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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最终解释权”说“不”
2006年10月30日 8:39  来源:人民法院报  

    消费者:让利销售是骗局

    今年8月中旬,为庆祝儿子考上名牌大学,家住河南省安阳市某小区的王女士到自家附近的一家超市购买葡萄酒。走到超市门口看见超市广告称“低价旋风、名牌葡萄酒五折让利销售”,后来在超市促销员的极力推荐下,王女士购买了一瓶“特价”为500元的葡萄酒。当时售货员向她介绍说,这种葡萄酒颜色和口感都很好,而且正值厂家促销,价格上优惠许多,原来不打折时标价要846元。谁料想买回家后的第二天,王女士带儿子在其他超市购买出行物品时,发现同样品牌和档次的葡萄酒非促销标价才260元。此时王女士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于是找到购货的超市欲讨说法,她认为超市隐瞒了商品的实际价格,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超市退货。

    超市:享有最终解释权

    超市的工作人员在接待王女士时解释说:这种葡萄酒让利销售前标价就是846元一瓶的,在价格上我们并没有欺诈行为,依据超市的规定已经销售出去的烟酒是不能退货的。并且还告诉王女士:促销广告中已经明确告知“本店对本次促销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这是商场的规定和市场行为,我们享有最终解释权,因此有权利拒绝退货。

    法院:商家违背诚信原则

    双方争执不下,王女士只好诉诸法院,讨要说法。日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纠纷。该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该促销活动中,超市标明“本店对本次促销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是一种单方面的店堂告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遂判决超市承担退货责任。

    超市里的写有“最终解释权”的店堂告示,虽然大多数的消费者对此都司空见惯,但其实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案例拓展消费者遭遇尴尬事

    ●“十一”黄金周期间,上海某大饭店贴出优惠大酬宾的广告:澳洲大龙虾1元钱一只,洋酒1元钱一瓶,令众食客闻之大喜,蜂拥而至。待吃饱澳洲大龙虾,喝足洋酒买单时才发现,店家并未按1元钱结账。找来经理论理。经理笑答:1元钱一只澳洲龙虾,1元钱一瓶洋酒都没错,但有前提,必须消费满1000元之后,且酒水海鲜不计入总价。广告上写得很明白,本次优惠酬宾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消费者这才明白,天下没有白吃的澳洲龙虾,没有白喝的洋酒。后来消费者告到了法院。

    ●秋去冬来,秋装甩卖,商界的价格战烽火连天,甩卖声特卖声此起彼伏。江苏盐城消费者梁某在南京某商场男装衬衫“华伦天奴·我行我素”专柜,看见打出“2至4折甩卖”的招牌,便买了一件原价1248元,现价为228元的衬衫。不料回到宾馆细看,才发现衣服上的标牌是“华丹尼奥”,他返回来质问售货小姐:“不是华伦天奴特价吗,怎么搀杂其他牌子?”对方却振振有词地辩解,“本商场保留最终解释权”。这个解释便是:这两个品牌是一个经销商代理的,剪裁和质量都一样。听到这一说法,梁某不由得火上心头,这不是明摆着欺骗吗?后到消协投诉,才得以退货。

    ●湖北省黄岩市金某在某大商场“开业一周年优惠大酬宾”活动中,购买了许多商品。商场向金某赠送了许多兑奖券。金某抽奖时分别获得“送现金价值800元”及“相机一台”的奖品。当金某到兑奖台上兑奖时,却被告知:“送现金价值800元”须购买服装才能享有,而金某购买的商品当中没有服装。至于相机,金某只领到一台用于陈列的旧相机。商场的说法是:这是商场的内部规定。金某欲与之争论时,商场经理指着优惠活动说明说:商场对本次活动有最终解释权。金某只好作罢。

    ●河南省郑州市在校中学生王某到某商场购物时得到一张学生购物优惠卡。卡上的说明中有一条:学生可凭此卡购买牛仔裤,一律每条88元。几天后,张某来商场挑选了一条背带式牛仔裤,付款时商家说背带式牛仔裤每条260元,不在本次促销活动之列。争议发生后,商家指着优惠卡上的最后一条说,使用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所有”,王某无奈,投诉到当地消协分会。

    ●山西省太原市张某于去年10月购买了某公司一辆汽车,在购车合同上注明“购车人免交一年养路费,费用由本公司支付”。谁知今年还未到期,张某却被告知自己仍要交养路费,他找到对方,对方却声称,所谓的“一年养路费”,并非自张某购车合同履行那一天开始计算,而是指购车人购车当年的养路费,张某表示,他当时购买该公司的车就是冲着送一年养路费去的,如今不禁觉得又好气又好笑。

    ●今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消费者王女士在一家美容院购买了一张美容卡,卡上注明“适用本卡的消费者可以六折的价格享受服务”。谁知王女士在国庆节期间使用该卡时,却被对方告知:本卡在“黄金周”期间不能享受六折服务,王女士刚想辩驳对方时,对方却指着在卡底部的一行小字“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王女士无奈,只好打消了国庆期间美容的念头。

    专家观点“最终解释权”是对消费者权利的漠视

    ——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

    商家有没有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有无法律依据?带着这些问题,近日,记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

    首先需要探究的是,商家推出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什么?刘俊海说商家的真实意图有二:一是先通过促销广告,承诺消费者获利之大、商家让利之巨,刺激广大消费者省钱或者占便宜的消费心理,诱导消费者非理性的消费活动,扩大商家的销售额;二是通过事后“最终解释权”的行使,虚化或否定商家在“豪言壮语”中所做的承诺。这样,商家既可以“钓”消费者“上钩”,又不用承担自己承诺的义务。由此可见,商家将促销承诺与最终解释权一起推出的时候,就已经流露出了失信毁约的痕迹。

    那么,当消费者与商家就商家单方面拟就的格式条款中的承诺产生分歧时,该如何处理呢?刘俊海认为:

    应当优先尊重消费者的解释。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商家故意运用模棱两可的词汇误导消费者时,消费者的话语权优于商家的话语权。如此一来,哪还有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其次,当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以格式条款的面目出现时,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商家单方推出的减轻、免除自身义务与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与责任、排除或者缩减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概视为无效。

    其三,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在法院的审判权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面前更是无地自容。有些商家意图以自身的“最终解释权”取代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消费合同的解释权,不仅暴露出了对消费者权利的漠视,更暴露了对我国审判制度与仲裁制度的无知。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裁判活动既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也涉及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解释,对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解释自然属于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自由裁量范围。当然,法官或者仲裁员对消费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解释也应弘扬公平、诚信的原则。但无论如何,商家无权以其自创的“最终解释权”凌驾于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解释权之上,更无权凌驾于法院的审判权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之上。

    实践中,有些商家之所以推出“最终解释权”,除了源于其运用朝三暮四的营销伎俩图谋不当利润的利益冲动,还源于其对契约自由精神的曲解或者无知。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之所在,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尊重契约自由原则也是民商事裁判活动中的一条行为准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一类的消费争议时,应当善于运用司法建议书规劝商家见贤思齐,及时革除被广大消费者深恶痛绝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要教育广大商家明白以下道理:对于旨在打造百年老店的商家来说,品牌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而衡量一个商家的诚信品牌时,是否玩弄“最终解释权”条款鱼肉广大消费者则是一块重要的试金石。

    除了司法权在“驯服”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方面应有所作为外,政府执法部门尤其是负有保护消费者职责的行政部门也应当旗帜鲜明地创新执法职能,积极运用行政调查、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方式,遏制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不断蔓延的失信现象,进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免遭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消费陷阱。

    当然,广大消费者也应更加睿智、成熟和理性。一定要抛弃占小便宜的消费心理。不管商家如何打折,如何让利,如何推出“跳楼”价,如何“挥泪大甩卖”,都应看好自己的钱袋子。在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消费者一定要牢记: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

    新闻聚焦莫拿“最终解释权”当“挡箭牌”

    “最终解释权”这种商业、服务业惯用的手段,可以说是当前的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不少合同条款或店堂告示等都堂而皇之地把它写进去。其目的无非是当作发生消费纠纷时的“挡箭牌”,但这种行为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它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商家的所谓“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是商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自己为自己设定的特权。它提供的是一种虚假、模糊的信息,它违背了诚信经营的职业道德理念,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规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结果,于己无异于毁掉信誉,昭示自己不讲市场诚信,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于消费者则是满腔消费热情换来一个最终是商家推掉责任的“最终解释权”,继而是大彻大悟之后对商家的彻底遗弃和谴责。

    商家设定“最终解释权”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即用以“规避”策划创意之初一些始料不及的麻烦。可是,商家的麻烦是少了,消费者的麻烦却由此多了起来。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这个“解释权”成了某些商家的“保护伞”,被用作计划不周乃至敷衍塞责的挡箭牌、遮羞布。更有少数人实际上在计划之初就是想用“解释权”当陷阱的,他们先以花言巧语的承诺招徕顾客,一旦暴露出问题,再以“我有最终解释权”来金蝉脱壳。

    也许靠这个“解释权”,商家能得一时之便宜,却必定会在顾客心目中留下极其恶劣的印象。对于商家而言,你的一举一动,“最终解释权”实际上是在消费者手里!

    商家设定“最终解释权”,实在不是明智之举。从根本上来说,经商者要有大发展,必定要有长远眼光,其经营之道说到底只有一个:那就是诚信。

    最新发布五部委:明文禁止“最终解释权”

    9月14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颁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否则,将被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该《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据新华社

    北京市:商场终结“最终解释权”

    今后,商场、饭店不得再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来规避经营风险,剥夺消费者的权利。8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作了上述规定。

    这份通知中明确规定,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即纳入合同内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同样被视为格式条款的还包括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格式条款定义的。通知中称,格式条款不应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如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合同的权利、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格式条款采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方式的,提供方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重要位置用醒目的方式进行明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以醒目的方式加以标注。

    北京市工商局合同处处长王珊告诉记者,《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是1999年新合同法实施以来,本市第一次下发关于合同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从此将合同监管提到政府监管的范畴内。目前,市工商局正在研究该《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关于其中对商场发布格式条款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正在研究制定中。

    ——据《新京报》

    法官说法“解释权”不是“裁定权”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院长郭旭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显然,“最终解释权”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是相悖的。实际上商家与消费者均没有“最终解释权”这一包含裁定性质的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立法精神,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无法解释清楚时,则由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最终解释权应属于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商家和消费者都没有这一法定职权。

    需要说明的是促销广告中的“解释权”只是商家给自己保留了一个解释的机会,其权利仅限于“解释”,而没有最终的“裁定权”。对于商家是否负有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界定,只能由仲裁机关或国家审判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处理。另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消费者参加商家举行的促销活动,事实上与商家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如果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并不是最终裁决。因此,商家无权对促销约定作出“最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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